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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管试行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发表时间:2007-05-18 点击4220次

闽建法〔2002〕148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
    现将《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试行办法》、《福建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投诉处理试行办法》、《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评标委员会成员管理试行办法》等四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详见附件1-4),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函告省厅法规处、建筑业处。

  附件:1.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试行办法
     2.福建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试行办法
     3.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投诉处理试行办法
     4.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评标委员会成员管理试行办法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件1


  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正确依法行使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职能,保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以下简称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具体监督工作可以依法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法律赋予招标人的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任何行政监督机关和个人不得违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执法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设置审批核准环节,已经设置的,一律废止。
  第五条  监督机关采用下列方式实施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一)接受招投标文件和资料的备案;
  (二)接受投诉人的投诉、群众的举报和投标人的核查申请,并依法进行核查和处理;
  (三)参加资格预审会和开标、评标会。
  上级监督机关可以对下级监督机关实施的行政监督活动进行监督。上级监督机关发现下级监督机关做出的监督执法决定不合法或不适当的,可责令其改正或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条  监督机关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实施行政监督的范围包括: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是否实行招标;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是否具备法定条件;
  (二)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是否以化整为零或者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三)招标人采取的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是否合法;
  (四)工程是否按规定进入有形建筑市场招标投标;
  (五)招标人是否依法发布招标信息和接受投标人的投标;
  (六)招标代理机构是否具有相应代理资格,是否在规定的范围内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七)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是否依照法定规则和程序进行招标活动,是否按有关规定履行招投标各项文件的报备手续;
  (八)招标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澄清或修改文件、答疑会纪要,下同)的内容是否合法,实质性条款前后是否一致;
  (九)评标委员会组建、组成及其评标活动是否依法进行;
  (十)投标人是否依法参加投标活动;
  (十一)招标人是否依法确定中标人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招标人与中标人是否依法签订合同;
  (十三)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监督机关在工程招投标活动不同阶段,对下列内容加强监督:
  (一)招标文件编制阶段。
  招标文件编制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布之前完成,在招标文件中不得提出超过工程建设实际需要的施工单位资质和从业人员执业资格条件要求。
  (二)招标公告阶段。
  自行办理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有关材料报监督机关备案。
  已经项目审批部门按《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国家计委令第9号)规定核准为自行招标的工程,应同时向监督机关报备,监督机关不再审核其是否具备自行招标条件。
  在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中,应当载明投标人拟派出的项目经理在投标过程必须到场,并提交有关身份证明。
  招标人有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的,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报名时提交。
  投标保证金应设立专户,不得动用,在通知未入围投标人或未中标人的同时,将保证金本金与利息退还投标人。
  (三)招标文件发放阶段。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同时,将招标文件报监督机关备案。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结果报告应当在发出投标邀请的同时报监督机关备案。
  (四)开标、评标阶段。
  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应当合法,评标专家应具有相应的资格条件,评委不得有违法违规行为。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按《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12号)第42条的规定,将书面评标报告抄送监督机关。
  (五)定标阶段。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天内,向监督机关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六)施工合同签订阶段。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初次提交备案材料时,应当同时附有该项目的立项审批文件。
  第八条  监督机关应当按以下程序接受备案材料:
  (一)根据《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和中国民航总局、建设部《关于民航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民航机发[2001]229号)等规定,对不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项目的备案材料应予拒收。
  (二)对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应当接受备案并出具签收单;对不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应一次性告知备案人须补充的材料,待材料补充完整、符合要求后再接受备案。
  (三)监督机关接受备案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应在收到备案文件后5天内书面责令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改正或作出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在5天内无法做出书面通知而需要延期的,应书面告知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
  第九条  监督机关对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投诉处理试行办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之后,应将中标结果在有形建筑市场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天。投标人对中标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监督机关申请核查,监督机关应当按《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8号)第27条的规定进行核查、处理,并书面通知招标人暂缓发出中标通知书。超过期限的核查申请,监督机关可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以任何方式违法干预或影响依法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收受招标投标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对有违法行为的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提供的有关资质、资格、业绩、质量、安全、评奖和项目经理无在建工程等证明材料或者验印的复印材料,无须经监督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验证,投标人应当对其真实性负责;禁止招标人或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中设置验证条款要求。违反本款规定设置的有关验证条款,其所要求的证明或文件材料不得作为投标人资格预审和评标、定标的依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建设厅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 2月1日施行。


附件2

福建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招标代理行为,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的代理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依法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的代理机构应当按照《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8号令)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第79号令)的规定取得代理资格,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外省代理机构在我省承接代理业务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代理机构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向招标人收取代理费用。
  禁止代理机构以压价、向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代理机构不得向投标人或中标人附加任何不合理的条件或收取任何额外费用(包括报名费)。禁止以高出印刷和装订成本的价格出售招标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
  代理机构未能履行招标代理合同的,不得收取中介服务费,已收取的应予退回,部分履行的,应减收中介服务费,但因委托人过错造成招标代理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履行的除外。
  第六条  代理机构在接受委托业务时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其委托的范围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订招标方案和编制招标文件;
  (二)编制和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三)发出招标文件(包括工程量清单、资格预审文件);
  (四)审查投标人资格;
  (五)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和答疑(包括印发答疑会纪要);
  (六)组织开标、评标;
  (七)草拟合同;
  (八)招投标文件的管理。
  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办理招标事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代理机构因违法或工作失误造成招标失败并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代理机构拟定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和招标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答疑会纪要,下同)时,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充分考虑和采纳招标人的意见。
  第八条  实行委托代理招标的项目,代理机构应在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结果报告、招标文件和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上加盖印章。中标通知书应由招标人加盖印章。
  第九条  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规定,履行招标过程有关文件的报备手续。
  第十条  代理机构收到行政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对招标文件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后,应当改正,并将整改结果报发出责令改正通知的部门或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应当保存所代理项目招标投标过程的完整档案资料。
  在完成评标工作后,代理机构应立即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和评标委员会的评标资料(除评标决议外)密封,并交有形建筑市场保管,有形建筑市场应于中标结果公示期满后原封退还代理机构。
  代理机构和有形建筑市场应当制定严格的档案管理和保密制度,除有权机关依法进行核查外,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查阅招标、投标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提供招标代理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法定要求提供代理服务;
  (二)招标文件前后矛盾,或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三)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招标工程的工期;
  (四)工程量清单、标底价格或工程控制价格严重错误;
  (五)在招标文件中将投标细微偏差规定为重大偏差,将非实质性内容设置为废标条件;
  (六)向招标委托人隐瞒或歪曲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
  (七)未按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八)对行政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拒不改正;
  (九)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代理过程中承接同一工程的投标咨询业务;
  (十)以低于物价部门批准的最低价承揽代理业务;
  (十一)应进入有形市场招投标的工程,擅自在场外组织招标;
  (十二)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或义务;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有关行为。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完成代理业务后,应及时要求委托人填写《建设工程招标代理评价意见表》(详见附件),作为代理资格升级和复审的材料之一。未取得《建设工程招标代理评价意见表》的视为委托人对代理工作不满意,并不作为其代理业绩。
  第十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建设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管理的暂行规定》建立代理机构的信用档案。
  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主要记录代理机构登记注册、资格认定、变更等基本信息。
  (二)业绩情况:主要记录代理机构代理的工程项目情况及招标人的评价意见和受有关部门或组织表彰的其他情况。
  (三)不良行为:主要记录代理机构违反《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建设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管理的暂行规定》规定的不良行为以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代理机构的不良行为按以下办法计算次数:
  1、审判机关做出与其招标代理活动有关的判决,代理机构每败诉一次计一次不良行为;
  2、受招投标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每受一次处罚计一次不良行为;
  3、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第12条之一,被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不良行为,按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次数计算;
  4、代理机构因违法或工作失误导致招标失败,按失败的次数计算。
  代理机构的不良行为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建设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管理的暂行规定》中规定的程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代理机构在一个年度内,不良行为记录满二次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不良行为记录满三次时,代理机构应暂停代理业务三个月进行整改,整改期限届满后,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代理机构在一个年度内,不良行为记录满五次的,暂定级和乙级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甲级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由省建设厅提请建设部收回,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新的资格申请。
  第十七条  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招标项目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建设厅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投诉处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以及对投诉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监督机关)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招标投标投诉(以下简称投诉)。
  上级监督机关收到投诉,可以转交下一级监督机关处理,也可以会同下一级监督机关处理。
  第四条  招标项目的投标人(包括潜在投标人,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采用书面方式进行投诉,并对投诉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投诉材料应描述基本事实、现状及已经或者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并提供有效线索或证据。
  投诉材料应署真名,并注明投诉人的联系方式(包括电话、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法人单位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监督机关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受理:
  (一)投诉人认为招标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澄清或修改文件、答疑会纪要,下同)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收到招标文件后3个工作日内向监督机关投诉的;
  (二)投诉人对资格预审结果有异议,在收到资格预审结果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向监督机关投诉的;
  (三)投诉人认为评标活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不公正、不公平行为,在中标结果公示期内向监督机关投诉的。
  投诉人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提出的投诉,监督机关可不予受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投诉内容明显不实的;
  (二)未提供有效的线索、证据,无法查证的;
  (三)投诉事项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
  (四)投诉内容不是针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及相应行政监督活动的。
  第七条  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在3个工作日内指定承办人员。
  第八条  受理投诉的监督机关及承办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保管和使用投诉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印、借阅、扣压、销毁;
  (二)严禁将投诉情况透露给被投诉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有可能对投诉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单位或个人;
  (三)严禁泄露投诉人的有关情况;
  (四)在投诉调查处理过程中,不得向被投诉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投诉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九条  承办人员应当对投诉的问题进行初步调查,并根据初步调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报监督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进入处理程序。
  第十条  经初步调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由监督机关依法发出责令有关当事人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将投诉材料和调查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整理归档。
  第十一条  经初步调查,违法违规行为比较严重,已经或者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的投诉,以及上级监督机关交办的投诉,应当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承办人员按照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二)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提交投诉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投诉的主要内容;
  2、调查的基本过程;
  3、调查获取的各种证据附件;
  4、调查结论及处理建议。
  (三)调查报告经监督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监督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
  (四)承办人员将调查、处理过程形成的有关表格、文书、图件、照片、资料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监督机关在处理投诉时,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应当及时提请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四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经投诉处理机关同意,可以终止投诉处理,但对于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应当继续查处。
  第十五条  上级监督机关交办的投诉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抄报交办的监督机关。
  第十六条  上级监督机关发现下级监督机关对依法应由其受理的投诉不受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应当责成其受理或及时处理。对于仍不受理或不及时处理的,上级监督机关可依法直接处理。
  上级监督机关发现下级监督机关处理不正确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上级监督机关可依法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各级监督机关要建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责任制,明确分管领导、主办机构,并指定业务能力强、工作认真负责的同志负责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监督机关应当及时对投诉处理情况进行登记、统计,每半年应当向上一级监督机关上报一次投诉的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投诉人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招标项目的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举报。举报参照本办法的程序处理。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工程招标投标的投诉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建设厅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4


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评标委员会成员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管理,规范评标活动,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和《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省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标投标项目监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进行管理与监督。具体的监督工作可以依法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
  第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除招标人代表外,评标专家应当由招标人按专业需要从省级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专家名册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各种专业提供候选的专家人数与所抽取专家人数的比例不得少于5:1。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别要求的特殊招标项目,在专家名册中无同类专业专家或者专家名册中同类专业专家的人数不能满足前款要求,招标人可以用书面形式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评标委员会负责人应当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六条  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招标人代表应当具有工程技术或经济类中级以上的职称,熟悉本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情况和各项经济、技术要求,并由招标人以书面形式确定。
  第七条  随机抽取专家应当按以下规定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
  (一)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招标项目的实际情况以书面形式确定拟抽取专家的人数和专业要求;
  (二)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参加抽取评标专家的人员凭单位介绍信和本条第(一)项要求的书面文件到有形建筑市场抽取评标专家。
  (三)评标专家抽取后,抽取专家的工作人员应当场采用便于监督的方式通知被抽到的专家按时参加评标。
  (四)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从专家名册中抽取专家的,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1个小时进行;专家名册中有外地专家的,考虑外地专家到达评标地点的时间,可提前抽取,但不得超过开标前48小时。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本条规定重新抽取评标专家。
  1、抽到的专家与招标人、投标人或者招标评标工程有直接利害关系需回避的;
  2、抽到的评标专家因故不能按时参加评标的;
  3、评标专家被监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暂停评标活动的。
  抽取评标专家应如实做好书面记录,并经所有参与抽取评标专家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第八条  评标专家应当按时到指定的地点参加评标,并在签到时出示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当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的,评标委员会原则上应当否决全部投标;因特殊情况未否决所有投标的,应提出充分的理由,并在评标决议中作出详细说明。
  评标委员会所有成员应当按要求在需由评委个人签字的评标资料上签字并对其负责。
  第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认真评审所有的投标文件。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将可能导致其被评为废标或者将被评为不合格而不能中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
  评标委员会成员发现招投标过程有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情况,应当向监督部门反映。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应认真学习和掌握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并积极参加评标专家名册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名册管理部门建立评标专家信用档案,记录评标专家的业绩和不良行为。
  评标专家信用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业绩档案
  1、一个年度内参加评标的项目个数;
  2、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招标过程有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情况向监管部门反映并被采纳的情况;
  3、拒绝招标投标各方及利害关系人财物或其他好处并被有关部门证实的情况;
  4、向招标监管部门举报招标投标各方及利害关系人采用违法手段了解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并被有关部门证实的情况;
  5、受有关部门表彰的其他情况。
  (二)不良行为
  1、接到评标通知后至评标工作结束前私下与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接触,或者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2、向他人透露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3、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不按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办法进行评审的;在同一招标项目对不同投标人的同一问题上作出有失公正的评审意见的;
  4、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工作或超出承诺时间到达评标地点的;
  5、到达评标地点签到时拒不封存通讯工具或在无特殊情况时使用其他通讯工具并无人监督的情况下与外界联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评标纪律的行为。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报专家名册管理机关记入评标专家信用档案。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不良行为每发生一次,给予通报,每年度不良行为记录有两次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无故缺席评标超过三次或者一个年度内因故不能参加评标的次数超过被抽到次数70%(含70%)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作为自动放弃评标专家资格处理。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过程中被发现有违反有关规定,继续参加评标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监管部门应当责令评标委员会暂停评标活动,更换评委后方可继续评标。
  第十七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其评标结果无效,由招投标监管部门责令招标人重新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第十八条  与评标委员会组建工作有关的下列文件、资料应当归入该项目的招标档案:
  1、产生评标专家过程的书面记录和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的文件;
  2、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招标人代表的书面文件;
  3、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确定抽取评标专家人数和专业要求的文件;
  4、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参加抽取评标专家的人员的单位介绍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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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福建建设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