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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总工会就贯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答记者问

发表时间:2008-01-08 点击2163次

作者:王娇萍 

    广受关注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于2007年12月29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并将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和保障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一部重要的程序性法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进一步规范了被喻为解决劳动争议渠道的调解和仲裁。那么,如何充分发挥这部法律的调解和仲裁作用,确保渠道畅通?记者就此采访了中华全国总工会副主席、书记处书记张鸣起。
  劳动关系的现实迫切需要出台专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法律

  记者:2007年可谓劳动立法的丰收年,继《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之后,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又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请问,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何如此紧锣密鼓地制定出台劳动争议处理法律?

  张鸣起:劳动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当前,我国劳动关系总体上是健康稳定的,但也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矛盾和问题。如一些用人单位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大量存在,导致劳动争议案件以每年20%以上的速度逐年增加,且规模不断扩大,有的直接引发了群体性突发事件,成为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不利因素。劳动关系中出现的这些矛盾和问题,迫切需要通过有效途径及时、高效、快捷地解决。但由于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存在周期长,效率低,职工维权成本高等突出问题,给职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带来很多困难,部分职工在通过合法途径难以及时有效维护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往往采取一些非理性的方式,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造成了负面影响。制定通过这部专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就能为解决当前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周期长、效率低、职工维权成本高的问题,建立及时、有效、快捷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提供制度保障。

  记者:劳动争议处理遵循三方性原则,那么作为劳动者一方的代表,工会组织在推动和参与这一立法中都发挥了哪些作用?

  张鸣起:工会作为职工权益的代表者,在劳动争议处理中担负着重要职责,全总对劳动争议处理立法工作一直高度关注。自2005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劳动争议处理立法程序以来,围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全总通过专题研讨、听取地方工会意见、深入基层座谈等方式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积极反映职工群众和各级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主动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做好劳动争议处理立法工作。

  三大创新和突破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记者:周期长、效率低、职工维权成本高,是当前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请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针对这些问题作了哪些方面修改和完善?

  张鸣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一调一裁两审”程序进行了补充、修改,着力缩短周期,提高效率,降低职工维权成本。相比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主要在三方面有了创新和突破。

  首先是确立了多元化的劳动争议调解模式。《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选择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调解。相对现行的劳动争议调解规定来说,这在坚持企业调解的基础上,增设了两项新规定,一是赋予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的职能;二是明确了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地位及职责。同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对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作了规定,明确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对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书的履行,特别规定了劳动者申请支付令的程序,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进一步强化了对劳动者的保护。

  记者:自《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进入立法程序以来,有关“一裁终局”的制度设计一直受到高度关注。

  张鸣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有条件的“一裁终局”,是对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又一创新和突破。根据该法规定,那些规定明确、争议额小的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如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小额争议,以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如果劳动者没有提起诉讼或用人单位没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这样,就可以有效解决当前一些用人单位恶意诉讼,拖延履行义务而导致的劳动争议处理周期长的问题,将大多数劳动争议案件及时化解,有效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记者:我们注意到,相对调解来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的规定更多更详细?

  张鸣起:仲裁是劳动争议处理的重要程序,该法以三分之二的条款,对劳动争议仲裁作出了具体规定,完善了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这也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创新和突破。具体地说,该法在坚持劳动争议仲裁“三方性原则”的基础上,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以整合办案资源;提高了劳动争议仲裁员任职条件门槛,以保证办案质量;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加强了对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的保护;规定仲裁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缩短了仲裁办案时间;同时对用人单位承担的举证责任、仲裁不收费等作出了新规定,等等。这些规定对进一步完善仲裁制度,规范仲裁程序,缩短处理周期,提高处理效率,减少职工维权成本提供了法律保障。

  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的地位及职责进一步明确

  记者:参与劳动争议处理是工会维权的主要手段和途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工会更好地履行参与劳动争议处理的职责作了哪些规定?

  张鸣起:《劳动法》、《工会法》和现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对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作了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进一步完善了这些规定,有的作出了突破性规定,为工会履行职责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是赋予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协调解决劳动争议重大问题的职能。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是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建立三方协调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也有利于工会从源头上就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主张,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二是明确工会在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中的地位和职责。规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同时,对实践中工会参与或主导的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明确了工会在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中的地位和职责。

  三是坚持劳动争议仲裁三方性原则。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这一规定体现了国际通行的劳动争议仲裁三方性原则,明确了工会在劳动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和职责。工会作为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与劳动争议仲裁办案,有利于在仲裁过程中反映职工的利益要求,发表工会的意见,依法维护职工权益,促使劳动争议公正合理的解决。

  当务之急是用好解决劳动争议的渠道

  记者:《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进一步规范了被喻为解决劳动争议渠道的调解和仲裁。对各级工会组织和广大职工来说,依照法律规定用好渠道十分关键。

  张鸣起:是的。当务之急是要组织广大工会干部和职工认真学习、理解和掌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基本内容,增强工会维权意识,提高工会维权能力,并引导职工规范自身行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正确的渠道保护自身权益。同时要抓住法律颁布的有利时机,积极参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配套规章的制定,进一步加强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建设。各地工会要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推动建立健全各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整、充实调解人员,并通过加强培训等有效措施提高兼职仲裁员等专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切实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最大限度地把劳动争议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努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来源:工人日报